为规范卫生监督采样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卫生监督采样工作,必须由有管辖权限的卫生监督员或综合卫生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承担,监督员在实施卫生监督采样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监督员在采样时,必须向被采样者出示监督员证,说明采样目的和检验项目。
第三条 根据各自卫生工作的需要,监督员可向生产、经营者无偿采取所需的样品。
第四条 监督员应按各自采样规范抽取样品,采样数量应根据检验目的和检验项目而定,检验样品所取数量一般不少于检验需要量三倍,供检验、复验及留样备查用。
第五条 监督员在采样时必须带有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盖有青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公章的采样记录单(一式二联),由二名以上监督员签字后,交被采样者核定签名,并留置一联。
第六条 采集的样品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并及时送检。
第七条 监督员不得擅自进行采样,随意扩大采样量,私自处理样品,对违反规定的,本所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撤免其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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